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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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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办法》等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地点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或习惯,在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对全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对辖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认可。

      第六条  临时地点的申请认可,按照《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于符合认可条件的临时地点,初次认可期限为六个月。

      初次认可期满的,原申请人可向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延期。对能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的,经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认可期限至一年。

      已经延期的临时地点,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使用期限的,由原申请人说明该临时地点的情况及延期理由,报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延长认可期限,延长认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需在临时地点举办宗教活动的,由组织者在征得本市市一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对该临时地点及其宗教活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条 在经认可的临时地点举办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国爱教,接受政府和本宗教市、区一级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受境外宗教组织控制;

      (二)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习惯;

      (三)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四)符合治安、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区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认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境内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