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试行)

【发布时间: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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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证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明确执法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定本制度。

        一、实施目标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部门、各工作岗位正确有效实施;

    (二)依法行政、照章办事,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三)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二、执法职责和责任单位

    行政处罚(28项)

    (一)对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

     

    (二)对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其登记。

     

    (三)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活动场所违法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八)对未按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九)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建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对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建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二)对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建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设置宗教设施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十四)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擅自组织穆斯林到国外朝觐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穆斯林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七)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十九)对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十)对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的。

     

    二十一)对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十二)对在依法登记的宗教场所或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主持、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主持、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十三)对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十四)对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

     

    二十五)对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7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十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二十六)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十七)对挑唆信仰宗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纠纷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挑唆信仰宗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纠纷的。

     

    二十八)对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行政许可(7项)

    一、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初审

    执法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区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执法依据: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2.《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三、区属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执法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3.《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区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核

    执法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5.《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五、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

    执法依据: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2、《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办法》:

       第三条 申请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行的宗教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三)有管理组织和责任人;(四)与拟作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业主或管理单位达成租(借)用场地意向;(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五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应当填写《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负责人及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教职人员或宗教职务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拟作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场地租(借)用意向书、可行性说明;(三)活动方案和管理制度;(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执法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核

    执法依据: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2.《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各级主体责任

    (一)局长
    1、全面负责本局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决定工作
    2
    、全面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决定工作
    3
    、全面负责本局其他行政行为的审核决定工作
    4
    、主持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集体研究并作出决定
    5
    、对全局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
    6
    、负责全局干部及工作人员的民族宗教知识学习

    7、负责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8
    、负责区民族宗教系统政策综合调研、组织民族宗教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

     

    (二)副局长执法岗位职责
        1、负责所分管业务处室的行政许可的审核决定工作
        2
    、负责所分管业务处室的行政处罚的审核决定工作
        3
    、负责所分管业务处室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审核决定工作

    4、负责所分管业务处室其他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核决定工作
        5
    、对所分管的业务处室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
        6
    、负责对所分管业务处室工作人员的民族宗教知识的学习
        7
    、完成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1、依法对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执法处室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2
    、承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3
    、承担撤销许可、登记、审批项目的监督检查
        4
    、指导和检查各街道民族宗教工作的行政行为
        5
    、具体办理对全区民族宗教系统行政执法的举报投诉案件
        6
    、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岗位职责要求

    (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执法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四)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无故或者借故拖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和本规定限定的期限;
        2.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3.
    索贿受贿,以权谋私;
        4.
    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5.
    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7.
    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8.
    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9.
    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五、区民宗局应每半年组织本单位梳理行政执法执法岗位人员调整情况,并相应修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表。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行政执法岗位人员责任表

             2.本部门(含派出机构、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他直属单位)及受委托行政执法单位的“三定”方案

     

    附件1

     

    行政执法岗位人员责任表

     

     

     

    主要职责和任务

    区民宗局

    张仲明

    局长

    1、全面负责本局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决定工作;2、全面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决定工作;3、全面负责本局其他行政行为的审核决定工作;4、主持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集体研究并作出决定;5、对全局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6、负责全局干部及工作人员的民族宗教知识学习;7、负责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8、负责区民族宗教系统政策综合调研、组织民族宗教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

    阳书亮

    工作人员

    协助局长做好以上工作。